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龍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被告徐龍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訊問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之嫌疑重大,且經
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自95年8月15日起經本院發布通緝,通緝期間前往大陸,於112年11月30日始返國遭緝獲,確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又本院
審酌被告所為製造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暨公共利益之維護、繼續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因再次逃亡而對日後審判所生之影響等節,就目的與手段依
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且於113年1月4日依法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為確保日後
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可得取代,應自113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