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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
被      告  曾鈺雁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廖葉月嬌



            林玉淦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116號、第176號、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戊○○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②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用以交付及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
二、甲○○○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②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三、庚○○、辛○○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三灣鄉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甲)於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付予戊○○,約定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苗栗縣三灣鄉鄉長候選人庚○○賄選。其中8000元係交付予戊○○,作為戊○○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8人投票支持庚○○之對價,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餘1萬2000元則委由戊○○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請渠等支持庚○○,戊○○明知上情,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該8000元。戊○○收受前揭8000元及某甲委託轉交之1萬2000元後,即與某甲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⑴於111年10月底某日早上,步行前往選民乙○○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現金4000元交付予乙○○收受(乙○○所犯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職權起訴處分),用以賄賂乙○○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投票支持庚○○,並由乙○○應允收受賄款,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⑵於111年10月底某日晚間,步行前往選民丁○○位於苗栗縣○○鄉○○街00號之住處,將現金4000元交付予丁○○收受(丁○○所犯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用以賄賂丁○○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投票支持庚○○,並由丁○○應允收受賄款,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餘預備交付之4000元賄款則未及著手發放。
二、甲○○○亦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三灣鄉鄉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某乙,無證據證明某乙與某甲是否為同一人)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現金9000元交付予甲○○○,約定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為庚○○賄選。其中6000元係交付予甲○○○,作為甲○○○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6人投票支持庚○○之對價,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餘3000元則委由甲○○○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請渠等支持庚○○,甲○○○明知上情,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該6000元。甲○○○收受前揭6000元及某乙委託轉交之3000元後,即與某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5日,搭乘其不知情之女婿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選民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台3線北上102.5公里處之攤位前,將現金3000元交付予丙○○收受(丙○○所犯投票受賄罪,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用以賄賂丙○○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人投票支持庚○○,並由丙○○應允收受賄款,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甲○○○(下合稱被告戊○○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戊○○等2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卷二第124至12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交付賄款者分別為某甲、某乙而非被告庚○○、辛○○部分外,詳下述),訊據被告戊○○等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1年度選偵字第69號卷《下稱選偵69卷》一第255至259、309至310頁、卷三第125至127、195至196頁,本院卷一第118、345至350頁、卷二第36、133至134頁),核與證人乙○○(選偵69卷一第329、352至353頁,本院卷一第295至296、299至301頁)、丁○○(選偵69卷一第363至367、394至395頁,本院卷一第312至313、319頁)、丙○○(選偵69卷一第411、420至421、443頁,本院卷二第74、77至78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丙○○之子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選偵69卷二第334至336、355至356頁,本院卷二第83、87至88頁),並有被告戊○○、證人乙○○、丁○○、被告甲○○○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69卷一第275至283、337至343、377至387頁、卷三第135至143頁);證人丙○○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選偵69卷一第427至435頁)、擺攤處現場照片(選偵69卷一第4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等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
二、起訴書原記載係被告庚○○將2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戊○○賄選;被告辛○○將9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甲○○○賄選部分,因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詳下列無罪部分),故應更正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戊○○之人為某甲;交付9000元現金予被告甲○○○之人為某乙。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等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本案為苗栗縣三灣鄉鄉長選舉,而鄉長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列地方公職人員,是被告戊○○等2人對於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賄選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將現金賄賂交給乙○○、丁○○收受,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自某甲處收受為庚○○賄選之賄款,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下稱投票受賄)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將現金賄賂交給丙○○收受,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交付賄賂前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自某乙處收受為庚○○賄選之賄款,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戊○○、某甲就犯罪事實一交付賄賂罪;被告甲○○○、某乙就犯罪事實二交付賄賂罪,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戊○○為庚○○向向乙○○、丁○○交付賄賂屬一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㈡被告戊○○等2人所為投票受賄犯行、交付賄賂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等2人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在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等2人於偵查、審判中就其等投票受賄犯行,亦均已自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民主政治之正常運行甚鉅,被告戊○○等2人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自由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竟為使庚○○順利當選,無視國家法律規定及政府杜絕賄選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敗壞選舉風氣,對選舉公正性與民主法治發展之危害甚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戊○○等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過之態度,與行賄之人數、金額、犯罪之動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公職退休、現務農種柑橘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三高、心悸、心律不整,經常會頭暈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橘子及龍眼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6名成年子女,現與失智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及自身患有血糖病之健康狀況(本院卷二第137頁),被告戊○○等2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等2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所述。本院考量被告戊○○等2人因受人請託、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戊○○等2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犯本案之罪,為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戊○○等2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戊○○等2人所犯之罪,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及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一、二所示期間之褫奪公權。
七、沒收部分:
  ㈠賄款部分之沒收: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此外,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提出扣案之1萬2000元,其中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戊○○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另4000元為預備為庚○○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證人乙○○、丁○○均已各繳回收受之賄賂4000元,而證人乙○○、丁○○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犯行,均業經檢察官以犯罪情節輕微,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乙○○、丁○○雖已將賄款繳回扣案,但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部分所收受之賄款,係被告戊○○犯交付賄賂罪之賄款,故證人乙○○、丁○○收受後已繳回之賄款部分,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戊○○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提出扣案之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甲○○○提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證人丙○○業已繳回收受之賄賂3000元,而證人丙○○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犯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情節輕微,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證人丙○○雖已將賄款繳回扣案,但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部分所收受之賄款,係被告甲○○○犯交付賄賂罪之賄款,故證人丙○○收受後已繳回之賄款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三灣鄉鄉長候選人,被告辛○○為被告庚○○之妻,其等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期被告庚○○順利當選,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庚○○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某日傍晚,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服務處,將裝有現金2萬元之信封袋交付予戊○○,與戊○○約定將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戊○○當場收受之,並將其中現金8000元作為其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8人投票支持庚○○之對價,餘現金1萬2000元則由其另尋找可靠選民行賄。戊○○於同年10月底某日早上,步行前往選民乙○○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住處,將現金4,000元交付予乙○○收受,用以賄賂乙○○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及於同年10月底某日晚間,步行前往選民丁○○位於苗栗縣○○鄉○○街00號之住處,將現金4000元交付予丁○○收受,用以賄賂丁○○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4人,而約定其等於行使苗栗縣三灣鄉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庚○○;其餘4000元賄款未及著手發放。因認被告庚○○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被告辛○○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前某時,在甲○○○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之果園外路旁,將現金9000元交付予甲○○○收受,與甲○○○約定將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甲○○○當場收受之,將其中現金6000元作為其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共6人投票支持庚○○之對價,並於111年10月15日,搭乘其女婿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選民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台3線北上102.5公里處之攤位前,將其餘現金3000元交付予丙○○收受,用以賄賂丙○○及其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共3人,而約定其等於行使苗栗縣三灣鄉鄉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庚○○。因認被告辛○○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下合稱被告庚○○等2人)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庚○○等2人之供述、被告戊○○等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後之證述、證人乙○○、丁○○、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甲○○○之女廖貴秋、女婿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丙○○之子壬○○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戊○○等2人及乙○○、丁○○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1日車牌辨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1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之車牌辨識資料、被告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被告甲○○○果園現場照片、扣案證物照片;丙○○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擺攤處現場照片、被告庚○○等2人之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111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三灣鄉鄉長候選人,被告辛○○為其妻,被告戊○○為其友人;被告辛○○固坦承為被告庚○○之妻,被告甲○○○為其友人,惟被告庚○○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庚○○辯稱:沒有將裝有現金2萬元之信封袋交付予戊○○、約定將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64頁、卷二第133至134頁);被告辛○○辯稱:沒有在甲○○○位於苗栗縣三灣鄉大河村之果園外路旁,將現金9000元交付予甲○○○收受、約定將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行賄之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135頁),被告庚○○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始終堅詞否認涉有交付2萬塊給戊○○用以行賄之事,並不因戊○○同在庭而改口,也未因配偶辛○○同遭羈押而改口,參諸被告庚○○參選六屆鄉民代表以來,未曾有任何賄選前科以觀,被告庚○○辯稱沒有交付2萬塊給戊○○用以行賄應非虛妄。本案的關鍵證人戊○○在警詢、偵查及鈞院之供述,對於被告庚○○在何時、何地交付賄款及事後有沒有向被告庚○○回報等重要之點,前後供述明顯不一致,而有明顯瑕疵,其供述的真實性顯然容有疑慮,且戊○○是同案被告,在偵查中若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共犯的話,依法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供出被告庚○○對他刑度得減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所為供述的真實性更值疑義,且苗栗縣調查站搜索被告庚○○之住所、競選服務處及車輛,並沒有搜扣到跟戊○○所述相類似的郵局信封袋,更沒有搜扣到現金、選舉的名冊、帳冊,以及跟賄選相關的物品,顯然戊○○所述的真實性更值疑義,不應以戊○○的片面指述,認定被告庚○○涉犯本案。戊○○雖然供稱有交付賄款給丁○○、乙○○,但是被告庚○○既然沒有交付賄款給戊○○請其代為賄選,戊○○縱使有交付賄款給證人丁○○,乙○○二人,也不得逕推論戊○○所交付的款項是被告庚○○所交付,且戊○○遭扣押的1萬2000元亦非被告庚○○所交付,請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被告辛○○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起訴書認為被告辛○○在111年10月15號前的某日,在三灣鄉大河村甲○○○的果園外的路邊交付9000元,最主要都是甲○○○之證述,但甲○○○也是同案被告,日後可能會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99條第5項減輕其刑的規定,原來一開始並無承認,後來是因為羈押之後再予以不同的指述,我們認為甲○○○的指述有虛偽不實的危險,且甲○○○證述內容關於時間點的部分,甲○○○在偵查中曾說過,交給丙○○當時已經知道庚○○是2號,但抽號碼是在111年10月22號,是在110年10月15號交賄款後,甲○○○怎麼會知道庚○○已經是2號,所以時間點就可能有疑問了,地點的部分,甲○○○說是在她自己五甲大的橘子園,沒有事前相約聯絡,五甲大的橘子園應該很大,又有兩個岔路,兩人如何剛好在電線桿碰面,又剛好甲○○○是到果園裡面,又剛好知道會下來喝茶,這個可能是有疑問的,甲○○○提供給警方扣押的5000元並沒有採集到被告辛○○的指紋。考量上面諸多疑點,對被告辛○○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
五、經查:
  ㈠被告庚○○為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苗栗縣三灣鄉鄉長候選人,被告辛○○為被告庚○○之妻,戊○○、甲○○○分別為被告庚○○、辛○○之友人,業為被告庚○○、辛○○所坦承(本院卷一第164頁)。
 ㈡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庚○○有在庚○○服務處門口交付2萬元,以1票1000元的對價為庚○○賄選,其中部分金額是買戊○○家中的票,其餘部分發給了乙○○跟丁○○等語(本院卷一第326至328、342至343頁),指證被告庚○○有交付其2萬元現金為被告庚○○賄選,然被告戊○○於警詢時原供稱:庚○○及辛○○曾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傍晚至我家,二夫妻騎一輛摩拖車,有穿2號選舉背心,二夫妻進到我的住家,辛○○拿2萬元給我,請我找比較穩的拉一點票,一票1千元給他們等語(選偵69卷一第255頁);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0月20日左右,庚○○夫妻騎機車一起到我家找我,他們夫妻都有進到我家,庚○○先跟我說拜託拜託,之後庚○○的太太就從他背的側背包拿了一個信封袋給我,我打開就發現裡面都是1000元的鈔票,我清點後是2萬元,庚○○夫妻就請我將錢送給我比較知己的選民,每票是1000元等語(選偵69卷一第308頁);嗣於偵訊時又證陳:111年10月20日前後某日庚○○、辛○○先一起到我家找我,之後庚○○要我到他的服務處,我稍晚就自己去庚○○的服務處,在我要離開前,庚○○就拿了一個信封給我,並要我幫忙他買票,我回家後查看袋内有2萬元等語(選偵69卷三第203頁),前後所述情節顯不一致,且被告庚○○是否有交付2萬元予被告戊○○賄選之事,僅有被告戊○○之單一證述,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雖被告戊○○經本院認定有犯罪事實一投票受賄及為被告庚○○對乙○○、丁○○交付賄賂之犯行,然被告戊○○所收受及交付之賄賂來源是否為被告庚○○,尚有可疑,自難認被告庚○○有此部分之犯行。
 ㈢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辛○○有在果園交付9000元為庚○○賄選,其中6000元是買甲○○○家中的票,其餘3000元發給了丙○○等語(本院卷二第37至39、42、44頁),惟被告辛○○是否確有交付9000元予被告甲○○○為被告庚○○賄選之情,僅有被告甲○○○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雖被告甲○○○經本院認定有犯罪事實二投票受賄及為被告庚○○對丙○○交付賄賂之犯行,然被告甲○○○所收受及交付之賄賂來源是否為被告辛○○,尚有可疑,自難認被告辛○○有此部分之犯行。
  ㈣至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證人證述、扣案物、車牌辨識資料、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現場照片、警方職務報告等,亦無法證明被告庚○○等2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庚○○等2人是否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逕以交付賄賂罪相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庚○○等2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  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