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東
黃建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李權明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劉宥閎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余茂杰
選任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余佳忠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林燕雯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嘉哲律師
被 告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宥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09、6446、9231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劉秋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宣告刑及
褫奪公權。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年。
貳、李權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參、劉宥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
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肆、余茂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
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元
沒收。
伍、余佳忠犯如附表三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陸、林燕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及褫奪公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柒、佰仲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五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捌、劉秋東、李權明被訴關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秋東係佰仲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號1樓,下稱佰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苗栗縣苑裡鎮(下稱苑裡鎮)第18屆鎮長(下稱苑裡鎮長),對外代表苑裡鎮、對內綜理鎮政並有人事任免權,對苑裡鎮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且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就採購案應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有權於機關提出之建議名單圈選、核定含專家、學者在內之委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公職人員。李權明為茗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茗竑公司)之股東,負責茗竑公司處理苑裡鎮、後龍鎮等政府機關之工程標案相關事宜。劉宥閎為劉秋東之子(現為佰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劉秋東擔任苑裡鎮長
期間,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余茂杰為達信土木包工業(下稱達信土包)之負責人,余佳忠為振源土木包工業(下稱振源土包)之負責人,林燕雯則為余佳忠之配偶。
二、苑裡鎮公所於108年間陸續辦理「108年度苑裡公有零售市場災後復原重建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勞務採購案」(下稱「甲苑裡市場規劃案」)、「苗栗縣歷史建築『苑裡公有零售市場』修復再利用計畫
暨緊急加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下稱「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均由恒維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恒維事務所)得標,並於110年4月19日上網公告「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公有零售市場拆除重建委託規劃設計(含地質鑽探)暨後續擴充監造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預定於110年4月28日開標、同年5月6日評選、同年5月11日決標,劉秋東及李權明竟共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劉秋東指示並授權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之負責人陳恒文索取金錢,李權明遂於「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評選(即110年5月6日)前某日,透過時任苑裡鎮公所公共設施管理所所長鄭智元(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之介紹,在苑裡鎮公所內與陳恒文會面,並對其稱:「這個社會就是這樣,他叫我跟你講這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我問你這方面,你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這邊用評的嘛?評選的,最有利標」、「我剛剛講的意思就是你如果有意願,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我想說你不是下禮拜要決標嗎?怎麼還沒有跟人家說咧」、「他的意思是說你如果有意願,那就
比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樣子而已啊」、「大家老實講,意思是說有辦法給就給,沒辦法就坦白跟他講」、「我們拿到的時候再來跟他談之類的」、「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邊評選,只有外面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法,這四個,如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都給你二,你根本就不用比」、「現在在鎮公所有三家好了,不要多,人家兩家都有弄,你要不要弄?就是惡性循環,你不弄我就不給你,就我剛剛講的,六個來評,我就是不給你」等語,而向陳恒文暗示如依規矩提供金錢予劉秋東,劉秋東即得於評選程序協助恒維事務所得標,而對陳恒文要求賄賂,然經陳恒文當面委婉拒絕,「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最終則由大築建築師事務所得標。
三、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等5人,均知悉劉秋東擔任苑裡鎮長期間,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劉秋東與劉宥閎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亦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等5人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苗栗縣苑裡鎮林森橋引道工程(下稱「A達信-林森橋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茂杰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茂杰借用達信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茂杰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達信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茂杰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3.5%為其不法利益,余茂杰則可取得4%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44分許,以上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昕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廠商聲明書聲明事項(下稱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且未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範本(下稱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中據實揭露其與劉秋東之身分關係,而以達信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余茂杰至苑裡鎮農會開立之新臺幣(下同)17萬7200元支票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A達信-林森橋工程」於111年3月4日10時許開標,由達信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茂杰(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10月18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2月15日撥付結算總價共347萬2000元至達信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12萬1520元(347萬2000元×3.5%=12萬1520元)之不法利益,余茂杰則獲得13萬8880元(347萬2000元×4%=13萬8880元)之犯罪所得。
㈡於苑裡鎮110年度鎮內道路路面、駁坎、排水溝、護欄等改善工程(開口合約)(下稱「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上網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0年4月9日14時11分許,以上昕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20萬9000元支票(由劉秋東之女即不知情之劉伊瑄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於110年4月13日10時許開標,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6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5月4日、111年7月27日撥付結算總價共404萬5000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18萬2025元(404萬5000元×4.5%=18萬2025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12萬1350元(404萬5000元×3%=12萬1350元)之犯罪所得。
㈢於福田里6鄰區域排水護岸修復工程(下稱「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0年8月4日起至110年8月10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及林燕雯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不詳時間,以現場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林燕雯至苑裡鎮農會開立之2萬5000元支票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於110年8月10日14時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開標,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2月9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4月8日撥付結算總價46萬8900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2萬1101元(46萬8900元×4.5%=2萬1101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1萬4067元(46萬8900元×3%=1萬4067元)之犯罪所得。劉宥閎於「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以下簡稱職安教育訓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用苑裡鎮水坡里5鄰護岸災後修復工程(下稱「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訓練照片,並變更拍照日期為111年1月5日,再交予苑裡鎮公所辦理驗收程序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㈣於「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0年12月7日起至110年12月14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及林燕雯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0年12月13日14時43分許,以佰仲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3萬4600元支票(由劉宥閎之配偶即不知情之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於110年12月14日10時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3月11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0月21日撥付結算總價68萬元(原為68萬800元,因承商自動放棄,依契約金額給付68萬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3萬600元(68萬元×4.5%=3萬600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2萬400元(68萬元×3%=2萬400元)之犯罪所得。
㈤於苑裡鎮蕉埔里9、11鄰等兩件農路災後修復工程(下稱「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1月14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及林燕雯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1月13日16時42分許,以上昕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2萬元支票(由不知情之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於111年1月14日10時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4月20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1月1日撥付結算總價50萬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2萬2500元(50萬元×4.5%=2萬2500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1萬5000元(50萬元×3%=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劉宥閎於「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職安教育訓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用「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訓練照片,並變更拍照日期為111年2月18日,再交予苑裡鎮公所辦理驗收程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㈥於苑裡鎮苑東、福田里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下稱「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3月2日止),劉秋東與非公務員之劉宥閎、余佳忠及林燕雯共同基於對主管之事務,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劉秋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另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3月1日8時39分許,以上昕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並在投標聲明事項第八項「本廠商就本採購案,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及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勾選「否」為不實聲明,且未在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據實揭露其與劉秋東之身分關係,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6萬7080元支票(由不知情之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於111年3月2日14時30分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1年10月11日驗收合格,並於111年12月26日撥付結算總價130萬9500元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扣除工程應付之施工費用及營業稅,劉秋東獲得5萬8928元(130萬9500元×4.5%=5萬8928元)之不法利益,余佳忠則獲得3萬9285元(130萬9500元×3%=3萬9285元)之犯罪所得。
㈦於苑裡鎮水坡里6鄰及蕉埔里12鄰野溪護岸災後修復工程(下稱「G振源-野溪護岸工程」)公開招標期間(111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劉秋東與劉宥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余佳忠借用振源土包之名義(含大、小章)投標,余佳忠、林燕雯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提供振源土包之名義供劉秋東投標,劉秋東與余佳忠約定由佰仲公司先墊付工程施工費用,劉秋東可從12.5%之工程利潤中取得4.5%為其不法利益,余佳忠則可取得3%利潤(剩餘5%為工程應支付之營業稅),再由劉秋東決定投標金額後,指示劉宥閎領標及製作投標文件。劉宥閎遂於111年11月1日10時24分許,以佰仲公司名義,以電子領標之方式領取標案文件,而以振源土包之名義,連同上開投標文件及8萬元支票(由不知情之林奕伶至苑裡鎮農會所開立)為押標金,向苑裡鎮公所投標。「G振源-野溪護岸工程」於111年11月9日10時許開標,林燕雯則依劉宥閎指示持授權書到場參與,由振源土包得標,經劉宥閎、余佳忠(僅負責板模、灌漿)施工完畢後,由苑裡鎮公所於112年2月9日驗收合格,然最終因故並未撥款至振源土包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戶。劉宥閎於「G振源-野溪護岸工程」施工期間,明知依招標文件及契約,應確實執行職安教育訓練,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沿用「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之職安教育訓練照片,並變更拍照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再交予苑裡鎮公所辦理驗收程序而行使,足以生損害予苑裡鎮公所對「G振源-野溪護岸工程」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及苑裡鎮公所
告發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36、331、367頁;本院卷二第11頁),或檢察官、被告劉秋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秋東、李權明):
訊據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雖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拜託李權明去跟陳恒文要錢,目的是選舉經費,試探性問一下,標案都是公開招標、按照程序,我沒有辦法介入,也不會運用影響力讓恒維事務所得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8、129頁)。訊據被告李權明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然於偵查時辯稱:某天我去公所碰到鎮長,當天恒維(按即陳恒文)也在公所,鎮長叫我去跟恒維說可否回饋一些資源給公所,讓公所辦活動,中秋節、寒冬送暖的費用等語(見偵6446卷第41、42頁)。經查:
⒈
證人陳恒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公告後、決標前,在苑裡鎮公所有跟李權明對話,李權明跟我說如果要接案子,必須照他們的規矩,我就問有什麼規矩,他說需要給一些好處給地方首長即苑裡鎮長,我看來就是給費用之後,他們才可以聘任或控制委員讓我得標。我有提供當時的錄音給調查官,「這個社會就是這樣,他叫我跟你講這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我問你這方面,你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這邊用評的,評選的有利標」譯文,「他」就是地方首長劉秋東。「我剛剛講的意思就是你如果有意願,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譯文,「全力幫你」就是利用他們的操作手法讓你可以得標,因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是最有利標,需要委員評選。「我姓李,他當然講這樣,他的意思是說如果你有意願,那就比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這樣可以嗎?」、「什麼規矩?」、「這簡單嘛,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樣子而已」、「大家老實講,意思是說有辦法給就給,沒辦法給就坦白跟他講」譯文,就是李權明說要給錢,當然不可能跟他說N0,要比較委婉的用另外一個方式跟他說。「嗯,那我們要給他選舉還是幹嘛的,因為我有一些立委跟議員的朋友,就是我們都是會給政治獻金,然後他有需要就是他要選舉的話我們都會幫忙」、「選舉還有三、四年耶,還有三年多耶,就你的看法,如果不行我沒有利潤,我就沒辦法」譯文,因為我覺得不應該給這些私下的費用,我們可以用政治獻金,有很正大光明的費用可以給,就支持選舉,我覺得能幫忙的就這些,不能叫我們給私下的費用去得標,我覺得可以用政治獻金的方式,但對方不要,一定要另外私底下的錢,我認為從事政治者不應該私底下收受費用,應該可以循正常管道,所以我主動提議政治獻金。「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邊評選只有外面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法,這四個,如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給你二,你根本就不用比」譯文,李權明是講鎮公所裡面的評選委員都被他操控的,就是可以用評選的方式,決定可不可以拿到「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我認知的回扣就是你要拿案子,必須要先給對方好處,對方才會安排讓你拿到,恒維事務所後來沒有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我覺得跟我沒有給回扣有很大關係,我認為李權明是代替鎮長向我索取回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83、184、185、186、187、194、195、201、211、215、217頁),核與其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6009卷一第135至137頁),並有其提出與被告李權明之錄音譯文1份
可佐(見偵6009卷二第249至253頁),可知被告李權明確實對證人陳恒文提及「這個社會就是這樣,他叫我跟你講這個生態,也有別的建築師來找他啦,他叫我問你這方面,你如果有興趣,當然他就,也就是說,我們這邊用評的嘛?評選的,最有利標」、「我剛剛講的意思就是你如果有意願,他當然就是全力幫你」、「他的意思是也有建築師找他啦」、「他的意思是說你如果有意願,那就比照我們這邊的規矩來做」、「他的部分要準備給他這樣子而已啊」、「他的規矩是這樣子啦」、「大家老實講,意思是說有辦法給就給」、「可是我們這邊就不一樣,那他要我跟你講的就是這個」、「其實講實在的啦,他裡面四個人,哪一個沒拿過?老闆一就是一,二就是二,我們這邊評選,只有外面兩個内行的啦!我講實在啦!那你這個序位法,這四個如果全部給你二,如果兩家來都給你二,你根本就不用比」、「可是我就講說,現在在鎮公所有三家好了,不要多,人家兩家都有弄,你要不要弄?就是惡性循環,你不弄我就不給你,就我剛剛講的,六個來評,我就是不給你」等內容,而向證人陳恒文表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為「最有利標、評選的」,按照被告劉秋東之「規矩」,「準備」金錢「給」被告劉秋東,被告劉秋東即「全力幫你」,否則「評選」「全部給你二」、「根本不用比」、「你不弄我就不給你」,暗示若給予被告劉秋東金錢,被告劉秋東即可藉由評選程序,全力協助恒維事務所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
⒉依「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公告內容,該案確實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規定所辦理,招標方式為「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決標方式為「
準用最有利標」(見偵6009卷一第221、222頁),核與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傳達之內容相符。又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3項所訂定「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評選優勝者,應就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以上,由機關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專家、學者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
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或自行提出建議名單以外,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本委員會置召集人1人,由機關首長擔任,或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定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擔任;其非由機關首長擔任者,機關首長仍應對評選結果負責,「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劉秋東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依上開規定自苑裡鎮公所提供之建議名單內,圈選、核定外聘委員6名(正選、被選各3名)及內派委員6名(含召集人、副召集人),有「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苑裡鎮公所110年4月6日簽呈暨簽稿會核單、採購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建議名單、評選小組委員建議名單、110年4月13日簽呈暨簽稿會核單各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7至33頁),且「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公告之評選委員(含召集人、副召集人,見偵6009卷一第223頁),均與被告劉秋東所圈選、核定之評選委員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1、23、24、29頁),足認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稱「最有利標」、「評選」、「全部給你二」、「根本不用比」、「你不弄我就不給你」等語,確實與被告劉秋東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所得行使之職務上行為有關。
⒊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
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屬3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
態樣。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所謂要求,
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
與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該罪祇須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於
對向犯立場,則為
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具有
對價關係,即為成立。所謂對價關係,僅需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之認識,即足當之,不問以何種名義為之,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該罪。是否具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行賄者與公務員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均坦承由被告李權明依被告劉秋東指示,直接向證人陳恒文索求交付賄賂,縱使經證人陳恒文婉拒,仍符合要求賄賂之
構成要件。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秋東、李權明要求賄賂之原因,係因被告劉秋東辦理「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時,有從事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暗示被告劉秋東得藉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評選程序,協助恒維事務所順利得標一事,確與被告劉秋東所得行使之職務上行為有關,而身為恒維事務所負責人,且有意投標「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證人陳恒文,聽聞被告李權明所述要求賄賂之內容,主觀上亦認知與被告劉秋東之職務上行為有關,則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要求賄賂之名義,無論係被告李權明所稱之「回饋」,或係被告劉秋東所稱之「回扣」、「選舉費用」,均
堪認與被告劉秋東之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⒋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
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
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且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秋東於調詢、偵查時供證: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由恒維事務所得標,之後不久我就指示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索取回扣,我主動聯繫李權明到鎮公所,然後指示李權明向廠商試探索取回扣,我授權李權明與廠商索取,金額、比例由李權明決定,我以手勢向李權明比倒OK的形狀,就是錢的形狀,他就知道我要他向廠商要錢,就是幫我個人要回扣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56、57、92頁;偵6009卷二第233頁);被告李權明於偵查時則供稱:劉秋東叫我跟建築師談,要建築師處理,我個人認為是劉秋東個人要的,我有跟恒維公司講劉秋東想跟他要錢等語(見偵6446卷第54頁),可知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對於向證人陳恒文要求賄賂一事,主觀上確有犯意聯絡。又被告劉秋東係連同要求賄賂之金額、比例等均「授權」被告李權明處理,而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所暗示被告劉秋東得藉由「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評選程序,協助恒維事務所順利得標一事,核與被告劉秋東所得行使之職務上行為有關,亦屬恒維事務所可否得標「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之重要關鍵,另被告李權明向證人陳恒文提及「他的規矩是這樣子」、「老闆說一就是一,二就是二」、「他就說要這樣」等語,而強調、貫徹被告劉秋東之意志至此,若稱被告劉秋東對被告李權明所述內容可能涉及其職務上行為一事
毫無所悉,顯與常情有重大違背,足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主觀上已有對價關係之合致,應成立共同正犯。
⒌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向陳恒文要求之賄賂為總勞務費之20%至30%,證人陳恒文於偵查時亦證稱:李權明當時說要給勞務費用的20%至30%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137頁),並在與被告李權明之對話錄音譯文中提及:「設計費你這樣抽要10幾萬耶,你抽100萬,隨便這樣抽不就好幾千萬,很奇怪」、「利潤沒有多少耶,這是百分之20耶」(見偵6009卷二第25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李權明有跟我講1個數字,是印象中記得,我不清楚怎麼會講20%至30%,反正就是1個比例值,應該是我那時候得到20%至30%的感覺,有可能李權明用手勢比給我看,但我不敢確定,我不知道為什麼會講出20%至30%、100萬的金額,印象很薄弱,不知道是透過什麼管道到我這裡,我忘記李權明跟我講的時候,有無做任何手勢或寫數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197、204、218頁),可知陳恒文對於錄音時所提之「10幾萬」、「百分之20」等金額及比例,僅止於其印象所及,且無法確認被告李權明係以何種方式向其傳達要求賄賂之金額或比例,被告李權明亦堅詞否認有向陳恒文表達要求賄賂之金額或比例,自無從僅依證人陳恒文之單一證述(含其於對話錄音時所述),遽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所要求之賄賂為「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總勞務費(按即568萬6315元,見偵6009卷一第221頁)之20%至30%,
附此敘明。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
⒈訊據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經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各自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復有「A達信-林森橋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表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取款憑條、支票申請書、支票存款、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款憑條、「G振源-野溪護岸工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支票申請書、支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官112年7月6日職務報告暨公務電話紀錄、案關人員圖利不法利益計算表及備註、案關電子領標申登資料暨標案細項表、劉秋冬與余茂杰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研析報告、余茂杰與劉宥閎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苑裡鎮農會112年7月6日苑農信字第1120002883號函暨附件、苑裡鎮農會信用部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112年6月2日苗肅一字第11259516060號函暨附件、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工程合約、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支出
傳票一覽表、支票管理維護、偵辦圖利案件調查事項檢查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偵辦苗栗縣苑裡鎮鎮長劉秋東等涉嫌不法案件研析表、不法利益計算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
扣押物封條、
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站數位證據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08張、大額通貨交易明細2份、異常電子領標情形-投標帳號及IP申登對照表3份、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5份附卷
可稽(見偵6009卷一第63至79、333至353、357頁;同卷二第33、73、121、183至187、243、245、255至264頁;同卷三第15至24、155至161頁;同卷四第94至153頁;偵9231卷一第87、107至167、179至189、195至207、215至225、231至249、255至265、271至291頁;同卷二第3、5至15、21至50、57至59、65、69至227頁;同卷三第3至127、145至153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7、249至267頁),足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應屬明確。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秋東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之工程採購案,其個人可獲得撥款金額之8%至10%之利潤,然被告劉秋東辯稱:本案工程利潤,依照工程合約所載約7.5%,扣除給余茂杰之4%或余佳忠之3%,其個人利潤僅3.5%或4.5%,而非其先前所述之8%至10%等語。而依照上開工程採購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結算總價為計算標準,各工程採購案結算明細表所載「包商管理及利潤費」、「廠商利潤、管理及保險費」之金額,較為接近被告劉秋東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7.5%,檢察官復未提出被告劉秋東所獲利潤為撥款金額之8%至10%之相關證據,自應為被告劉秋東有利之認定,即以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結算總價之7.5%,為各該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利潤,其與被告余茂杰之分配比例為3.5%、4%,與被告余佳忠之分配比例則為4.5%、3%【計算式詳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㈥所載】。另被告劉秋東之辯護人所提出之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係以工程採購案結算總價扣除被告余茂杰或余佳忠所獲利潤後,再據以計算被告劉秋東所獲利潤,核與被告劉秋東及其辯護人所主張:工程利潤僅有12.5%,各扣除被告余茂杰之9%及余佳忠之8%,剩餘才是被告劉秋東的利潤,就是以12.5%扣掉後,剩下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本院卷四第134、142頁)不符,亦即應先計算12.5%之工程利潤後,再分配被告劉秋東所獲之3.5%或4.5%利潤,附此敘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㈦所為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㈡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為: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則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兼屬之,包含積極增加或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之財產利益),且不以有對價關係及致其他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所稱不法利益,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因其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與不法圖得之自己或其他私人利益間,具有
因果關係,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秋東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止擔任苑裡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苑裡鎮、對內綜理鎮政並有人事任免權,復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71條及第72條等相關規定,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結算付款等事項,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又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劉秋東(即公職人員)與劉宥閎(即關係人)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亦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均知悉上情,竟對於被告劉秋東所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共同以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而違背前揭法律之規定,藉以圖被告劉秋東之私人不法利益,被告劉秋東最終亦從苑裡鎮公所結算撥付之工程款中取得約定比例之款項,應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⒊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為其構成要件,僅需主觀上有此意圖,又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客觀行為,即足成罪,不以確已生影響於採購結果,或已獲取不當利益為必要,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均明知佰仲公司不具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資格,然為獲取上開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利潤,而向被告余茂杰、余佳忠分別借用具資格之達信土包、振源土包名義投標,被告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均知悉上情,亦容許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分別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參加投標,致使招標機關誤認前述工程採購案,各係由具資格之達信土包、振源土包投標而
予以決標並撥付工程款,足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主觀上確有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甚明。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
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與林燕雯雖均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其等明知被告劉秋東為苑裡鎮長,被告劉宥閎為被告劉秋東之子,被告劉秋東及劉宥閎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依法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應行迴避,竟仍基於被告劉秋東之主導地位,共同以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而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劉秋東共同實施圖利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所犯罪名如下:
⑴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⑵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㈣、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及㈤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⑷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⑸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均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㈦所為,雖均漏未論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然
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林燕雯與被告余佳忠有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燕雯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37、146頁),被告林燕雯及其辯護人亦為充分之辯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而為判決。
⑹被告劉秋東於調詢時供稱:前述標案【即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是余佳忠資金不夠,跟我合作投標這些工程,施工期間工人薪資、購買材料、雜項費用等款項,主要是從佰仲公司設立在苑裡鎮農會帳戶調用支付。苑裡鎮公所111年苗栗縣林森橋引道工程【即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工程採購案】也是採用這個模式,由我先從佰仲公司苑裡鎮農會帳戶支付工人薪資、購買材料、雜項費用等款項,我於92年間成立佰仲公司,那時是以我太太黃秀戀掛名負責人,之後因為我擔任縣議員及鎮長的原因,所以期間將負責人變更為賴秀美、謝祥國、詹益勝及現在的王淑惠,但自始我都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43、44、51頁),並於偵查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都是我在操作,我有該公司存摺、印鑑、大小章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94頁);被告劉宥閎於偵查時證稱:佰仲公司由劉秋東掌控,劉秋東以老闆之姿,派工作給達信、振源負責人工作等語(見偵6009卷二第151頁);被告劉宥閎於調詢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業務跟工程,都是由劉秋東帶著我一起做,佰仲公司聘用的工地主任是賴協源,合作技師則是李秉昇。佰仲公司無論是用自己名義得標工程或是借用達信、振源土包名義得標的工程,都是賴、李二人協助相關工程事宜,我於107年開始進入佰仲公司協助劉秋東處理工程標案施工事宜,由我跟佰仲公司工地主任賴協源共同負責現場施工、督導及控制進度等語(見偵6009卷二第59、62、67、68頁),可知被告劉秋東、劉宥閎雖係共同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工程採購案,然被告劉秋東當時為被告佰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並以被告佰仲公司之帳戶資金,支付上開工程採購案之相關費用,被告劉宥閎則係負責處理佰仲公司之工程標案相關事宜,亦為被告佰仲公司之從業人員,均係因執行被告佰仲公司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則被告佰仲公司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之工程採購案,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⑺至達信土包、振源土包均為獨資商號,分別由被告余茂杰、余佳忠擔任負責人
一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
可參(見偵9231卷一第101、103頁),則被告余茂杰、余佳忠因執行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而受處罰,如就達信土包、振源土包再科以該規定之罰金,即造成對同一權利主體重複處罰之情形,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無再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達信土包、振源土包科處罰金刑之餘地。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⒉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㈣、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㈢及㈤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妨害投標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處斷。至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㈢、㈤、㈦所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09號移送併辦(見本院卷四第209至211頁),且與各該犯罪事實之其他罪名,係於同一工程之履約期間內所為,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被告劉宥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四第147、156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⒋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⒌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斷。
㈣罪數:
⒈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1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6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6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5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4罪);如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為之妨害投標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佰仲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執行業務,犯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而應科處之罰金刑,亦應分論併罰。
㈤相關減刑規定: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
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
嗣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係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4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供承:我拜託李權明問得標廠商是否可以給一點回扣,甲苑裡市場規劃案我沒有指示李權明向廠商索取回扣,當時攤商一團亂,勞務採購,我就沒有談,後面的招標金額比較大。乙苑裡市場緊急加固案仍由恒維建築師事務所得標,我就指示李權明向恒維建築師事務所的老闆談,實際的時間、地點我不清楚。我叫李權明去問廠商可否給錢,金額、比例由李權明決定,我是在公所對李權明指示,我承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92、93頁);被告李權明於偵查時供承:劉秋東叫我跟建築師談,要建築師處理,我個人認為是劉秋東個人要的,我也沒有跟建築師表達很清楚,所以我就講回饋的東西,如果建築師認為是劉秋東跟他要回扣,我也承認。我承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我有跟恒維公司講劉秋東想跟他要錢等語(見偵6446卷第54頁),可知被告劉秋東於偵查時已承認指示被告李權明向恒維事務所負責人陳恒文索取金錢,被告李權明於偵查時亦承認係依照被告劉秋東之指示,向陳恒文索取被告劉秋東個人要求之金錢,而均坦承共同向陳恒文要求賄賂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陳述,其中被告劉秋東對於要求賄賂與其職務上行為間之對價關係,僅供稱:當時沒有想到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93頁),而未明確予以否認;被告李權明雖未敘明要求賄賂與被告劉秋東職務上行為間之對價關係,然檢察官於偵查時亦未針對「對價關係」乙節
訊問被告李權明,以致被告李權明無從對此為任何供述或自白,基於維護被告劉秋東、李權明之訴訟
防禦權及辨明權,得以從寬認定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於偵查中均自白所為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且因陳恒文婉拒而未取得任何財物,而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劉秋東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劉宥閎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茂杰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佳忠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其中被告劉秋東、余茂杰、余佳忠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被告劉秋東提出之苑裡鎮農會支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元)、苗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及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單;本院113年苗保贓字第26號收據(被告余茂杰)、113年苗保贓字第25號收據(被告余佳忠)各1份在卷
可憑(見112年度查扣字第1342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四第89、93頁),另被告劉宥閎、林燕雯則無所得財物,是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此部分所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李權明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考量被告李權明、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且被告李權明係依被告劉秋東之指示而行求賄賂;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則均係基於被告劉秋東之主導地位而參與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說明: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二項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並非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當然可認為「情節輕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得或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標準,固應將共犯之所得或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合併計算,然該合併計算之法理係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則其責任範圍當限於共犯認識範圍內所得或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倘非其認識範圍內之部分,自不應計入上開規定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劉宥閎於調詢、偵查時供稱:我不清楚振源土包出借牌照之費用,都是劉秋東在處理的,苑裡鎮公所公共工程款都是直接匯款給廠商,工程款應該是直接匯到振源土包的帳戶内,再由劉秋東分配給余佳忠及其他上下游廠商,我並不清楚細節。振源土包苑裡鎮農會帳戶存薄在劉秋東那邊,錢的問題要問劉秋東,扣8%是我後面才知道,苑裡鎮公所匯款到振源苑裡鎮農會帳戶,余佳忠會扣掉工班的錢及8%,細節部分我不清楚,要問劉秋東,苑裡鎮公所將工程款匯給達信土包後,扣掉工班款項,好像扣9%,但細節要問劉秋東才清楚等語(見偵6009卷二第69、149至151頁);被告余茂杰於調詢時供稱:我只是純粹賺施工應得的錢,我不知道劉秋東有沒有利潤等語(見偵6009卷三第142頁);被告余佳忠於調詢時供稱:我只知道劉秋東會支付我得標金額5%稅金及3%利潤,我不清楚劉秋東與劉宥閎如何分配剩餘利潤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272頁);被告林燕雯於調詢及偵查時證稱:佰仲公司借振源土包牌照共同參標,如果是振源土包得標,余佳忠就會將工程的利潤分給劉秋東父子,至於詳細的分潤情形,利潤到底怎麼分,要問余佳忠比較清楚等語(見偵6009卷二第15、38頁),可知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雖與被告劉秋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然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工程採購案之工程利潤,係由被告劉秋東主導分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至多僅知悉各自(即被告劉秋東、劉宥閎相對於佰仲公司;被告余茂杰相對於達信土包;被告余佳忠、林燕雯相對於振源土包)所得分配之利潤比例,且縱使係由被告劉秋東主導分配,仍須扣除工程採購案之必要成本(如工程之材料、機具等原物料及工資等)、稅捐及其他費用等中性支出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始得精確算出各自所獲之工程利潤,自難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之犯意聯絡,已認識至其他共犯所得或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本案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之認定,應以其等各自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為準。
⑶被告劉秋東、余茂杰就「A達信-林森橋工程」採購案;被告劉秋東、余佳忠就「B振源-鎮內道路改善工程」採購案;被告劉秋東就「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採購案,各自所得財物之不法利益均超過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就「C振源-福田里排水工程」採購案、「D振源-水坡里護岸工程」採購案、「E振源-蕉埔里農路修復工程」採購案;被告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就「F振源-苑東里排水工程」採購案,各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之不法利益雖均未超過5萬元,然考量被告劉秋東身為苑裡鎮長,被告劉宥閎則為被告劉秋東之子,與被告余佳忠、林燕雯均明知依被告劉秋東之身分,對於上開採購案依法不得與苑裡鎮公所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應行迴避,竟仍共同實施圖利行為,且非法得標之工程採購案非少,嚴重影響民眾觀感及苑裡鎮公所對於工程採購案之審核,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⒍被告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㈥所為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均有前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即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秋東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苑裡鎮公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等事項有主管及監督之權,且有權圈選、核定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竟不思廉潔自持、遵循法令,無法抗拒金錢誘惑,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並基於主導地位,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得標工程採購案而圖個人不法利益;被告李權明亦明知上情,仍擔任白手套之角色,與被告劉秋東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向他人要求賄賂;被告劉宥閎身為被告劉秋東之子,與被告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均明知上情,仍因親誼關係或為牟不法所得,與被告劉秋東共同實施圖利、妨害投標等犯行,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社會大眾對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公正性之觀感,嚴重危害國家
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等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李權明、余茂杰)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為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佰仲公司),並就被告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三、㈦所示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佳忠、林燕雯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以及被告佰仲公司所科處之罰金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㈦緩刑:
被告劉宥閎、余茂杰、林燕雯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佳忠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
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余茂杰、余佳忠亦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態度尚佳,堪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參以被告劉宥閎於調詢時供稱:佰仲公司實際上都是由我父親劉秋東全權處理,我父親在決定要投標哪一件公共工程之後,會叫我準備相關投標資料及文件,或是去借用哪一家土木包工業及營造商的牌去投標,佰仲公司的大、小章、内部帳冊存摺及支票、營收資金等,都是由劉秋東自己處理,不會假手他人,由劉秋東全權處理全部業務等語(見偵6009卷二第59、67頁);被告余茂杰於調詢時供稱:一開始借牌的事宜主要是由劉秋東跟我聯繫,後來才由劉宥閎跟我對口,而我只是負責工程施作。我們的協議主要是達信土包的牌借給劉秋東或劉宥閎使用,如果有標到政府採購案,相關的板模和灌漿工程就由我負責,我就賺板模和灌漿的錢,每個月我再固定向佰仲公司請款等語(見偵6009卷三第141頁);被告余佳忠於調詢時供稱:劉秋東擔任苑裡鎮鎮長約半年後便邀我至他住家,他問我是否有興趣以振源土包名義投標苑裡鎮公所工程標案,他將支付得標價金額5%稅金及3%利潤給振源土包,剩餘工程利潤歸劉秋東,我當下就答應他,後續如果有標案劉秋東便會請我去現場勘查工程車輛進出動線,評估是否適合承作,投標價格由劉秋東決定,由劉宥閎製作投標文件並投標,我有問劉秋東為何不以佰仲公司名義投標,劉秋東向我表示因為他擔任苑裡鎮鎮長不能投苑裡鎮公所的標案,所以才找我借牌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264、265頁);被告林燕雯於偵查時供稱:振源土包牌照借給劉秋東使用,都是余佳忠處理,後來余佳忠才跟我講等語(見偵6009卷四第73頁),可知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相較於具主導地位之被告劉秋東而言,犯罪參與暨分工程度顯然較低;復審酌被告余佳忠、林燕雯提出之相關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5至49、55至77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劉宥閎、余茂杰、林燕雯)、第2款(被告余佳忠)之規定,
諭知被告劉宥閎緩刑5年,被告余佳忠、林燕雯均緩刑4年,被告余茂杰緩刑3年,復斟酌其等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劉宥閎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余茂杰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余佳忠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林燕雯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部分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聲請撤銷。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下述
從刑(即褫奪公權)及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
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而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既係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被告李權明、余茂杰)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劉秋東)、如附表二編號1至6(被告劉宥閎)、如附表三編號1至5(被告余佳忠)、如附表四編號1至4(被告林燕雯)所示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執行之,附此敘明。
㈨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就犯罪所得之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貪污犯罪之所得財物;與第8條因
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
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劉秋東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㈥所示圖得之私人不法利益;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獲分配之利潤;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㈥所示獲分配之利潤,屬其等從事各該次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因自動繳交而無須再諭知追繳,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被告劉秋東、余茂杰、余佳忠所犯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無庸於所
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
⒉至苗栗縣調查站執行
搜索而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中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振源土包大、小章各1顆、被告劉秋東所持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余茂杰所持之行動電話1支,然被告劉秋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
扣案的手機跟李權明談到行求賄賂,也沒有跟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聯絡標案的事情,我跟他們都是當面講,我忘記打電話叫林燕雯去參加開標是不是用上班場所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頁);被告余茂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應該是當面跟劉秋東談標案的事情,沒有用到扣案手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頁),而卷附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等人係聯繫施工(含付款)相關之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六所示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不具
違禁物之性質,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證明上述扣案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另有關振源土包大、小章及被告劉秋東等人之苑裡鎮農會帳戶存摺數本,因得重新刻製(印章)、申請補發(存摺)而失去
原本之功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於110年5月6日由大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築事務所)得標後,被告劉秋東、李權明竟另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6日決標後某日,被告李權明先透過鄭智元之介紹,在苑裡鎮公所接觸大築事務所之負責人葉宗弦,並與葉宗弦交換名片,而後於不詳時間,以電話聯繫葉宗弦並陳稱:後續「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的工程部分,我會幫被告劉秋東找營造廠商,藉此獲得一些回饋,因為你們負責監造也可能因而獲得回饋等語,暗示有錢大家一起賺之意,葉宗弦聽聞後,認知此乃索取賄賂之意,而未加應允,因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劉秋東之供述及證述;②被告李權明之供述;③證人葉宗弦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④葉宗弦提供之被告李權明名片、鄭智元(起訴書誤載為被告李權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劉秋東、李權明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劉秋東辯稱:我有叫李權明向葉宗弦索取金錢,但李權明沒有向葉宗弦提到有關要求賄賂的內容等語;被告李權明則辯稱:劉秋東有要我向大築事務所要錢,但我只有講要找廠商大家一起來找,上網找在地廠商邀標來標工程,沒有跟葉宗弦提到起訴書記載的這些内容等語。經查:
㈠證人蔡宗弦於偵查時固證稱:我們設計規劃完成後(按即「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後面有招標工程,李權明在標案快結束時,即將工程招標,他在電話中說他會協助公所找到營造廠商,因為將來我們要負責監造,希望我們有一個良好的互動,我個人解讀他要幫公所尋找營造廠商,並從中取得一些回饋等語(見偵6009卷一第16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築事務所得標之「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前面是負責拆除重建委託規劃設計,其實工程設計圖的圖說量蠻大,繪製就要花很多時間跟成本,還有委外的工作,李權明可以協助尋找營造廠商,可以往下順利招標,我們可以節省一些工作量,李權明就是幫忙邀標、邀集合適的廠商,協助讓工程招標順利,這樣就可以省掉一些成本,事務所人力成本蠻重的,如果一直重複繪圖,一直修改圖說内容,因為是勞務採購技術服務,配合公所做的設計,只要他們有意見我們就要配合修改,所以不管在設計、審查或是招標階段,我們都要協助,如果有意見,我們就要一直配合重複調整跟修正,工作量其實是蠻大的,監造服務費是固定的,如果在施工階段可以比較輕鬆,就有一定的獲利,工程順利對我們來講就是最大的好處,因為我們是勞務服務,要派遣人力到現場駐地監造,人力的成本還有前面的修正成本,一直反覆處理會消磨成本,如果等標期越長,監工就沒辦法,就是我要付薪水,但是又沒辦法上工,前面等標期長、準備期長,假設工期是2年,我要準備的時間可能是2年半,甚至3年,那我要付3年的薪水在這個工程上,這是幾百萬的工作,差半年就差非常多,因為在施工階段,如果營造廠商的能力很強,可以反過來帶領工程順利推進,這樣是大家非常樂見,監造端跟施工廠商都是對立的,在工程上不是很順暢,互相去抓對方的問題,工程好像一直反覆找問題,溝通上就會很痛苦。李權明在電話中只有說他會協助公所找營造廠商,希望有良好的互動,沒有講別的,我聽到沒有覺得他在要回扣,良好的互動就是跟未來的施工廠商,劉秋東、李權明沒有明示或暗示跟我要與丙案有關的回饋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5、237、242、244頁),已明確解釋其於偵查時所述「李權明要幫公所尋找營造廠商,並從中取得一些回饋」,係指「丙苑裡市場拆除重建案」為勞務類服務,需配合苑裡鎮公所及營造廠商而提供設計及監造服務,若雙方溝通、施工順暢,即可節省大築事務所之成本,其聽聞被告李權明所言,並未認知被告李權明係向其要求賄賂,被告劉秋東、李權明亦未向葉宗弦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要求賄賂。
㈡再參以鄭智元與葉宗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009卷一第154、157頁),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李權明曾要求修改(即「李董又要改一些東西」)或催促(即「他也有叫李董來吹」)相關文件,並未提及向葉宗弦要求賄賂或與被告劉秋東職務上行為具對價關係之相關內容,卷內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有向葉宗弦要求具對價關係之賄賂,自無從僅依證人葉宗弦於偵查時所為未臻明確之片面證詞,以及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被告李權明之名片,遽認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秋東、李權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葉宗弦要求賄賂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劉秋東、李權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論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詐術投標罪嫌】:
一、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
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本條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分別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及關係人,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示之工程採購案,不得與苑裡鎮公所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行迴避,均詳如前述,是以被告劉秋東、劉宥閎為從業人員之被告佰仲公司,對於上開工程採購案並不具投標資格,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始分別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投標,被告余茂杰、余佳忠及林燕雯亦容許他人借用達信土包、振源土包之名義參加投標,僅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等罪,並無同條第3項所規範「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名義投標(即陪標)」等涉及詐術圍標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論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秋東、劉宥閎如犯罪事實欄三、㈠至㈦所為;被告余茂杰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被告余佳忠如犯罪事實欄三、㈡至㈦所為;被告林燕雯如犯罪事實欄三、㈢至㈦所為,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投標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秋東、劉宥閎、余茂杰、余佳忠、林燕雯就各該工程採購案所成立之圖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
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被告劉秋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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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 |
| |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 |
| |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沒收。 |
| |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沒收。 |
| |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沒收。 |
| |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劉秋東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沒收。 |
| | 劉秋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附表二(被告劉宥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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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劉宥閎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劉宥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三(被告余佳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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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 |
| |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柒元沒收。 |
| |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沒收。 |
| |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余佳忠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 |
| | 余佳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被告林燕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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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林燕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
| | 林燕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五(被告佰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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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 |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佰仲營造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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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秋東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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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智元之IPHONE行動電話2支(1支無SIM卡,1支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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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余佳忠之三星行動電話2支(1支無SIM卡,1支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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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安振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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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劉宥閎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林奕伶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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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賴協源所持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