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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亭怡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7007號、111年度偵字第85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亭怡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某時在其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皓」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之用,容任該詐欺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該詐欺成員(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4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郭志彬的特助─陳心瑜」與陳淑貞結識,向陳淑貞佯稱可以購過投資平台「Savant Global」進行黃金期貨投資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33分、41分許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提領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㈡於111年3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財經達人─郭老師」、「Ada─劉婷婷」與曾俊彬接觸,向其佯稱可以透過LINE帳號「GTI-Cynthia」索取帳號以投資黃金期貨避開風險云云,致曾俊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4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提領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㈢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投資達人─郭振宏」、「Betsy─劉婷婷」與鄭美麗結識,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GTI Global」操作且保證獲利云云,致鄭美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4月29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9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提領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曾經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其明知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15時46分前某時,在其位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5日以LINE暱稱「郭高遠」結識告訴人賴珏如,並向告訴人佯稱參加PMSA平台之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8日15時46分許及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5萬元及5萬元至本件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184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後來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LINE暱稱是「王明皓」,「王明皓」說他要買房子,需要把股票賣掉套現,其遂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宗,依被告於前案之供述,及被告與自稱「王明皓」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綜合以觀,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之帳戶交付方式、對象、時間均相同,而為同一個幫助行為無誤。   
 ㈢關於被告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時間部分,前案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為「111年4月28日15時46分前某時」,本案起訴書係記載「111年4月25日某時」,惟僅係就被告供述而對犯罪時間記載精確度之差異。據上,上述時間差異,是就相同事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起訴書所認定之記載內容精確度不同所致,自不影響前揭同一案件之認定。 
 ㈣至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亦僅係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自應為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所及,倘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檢察官復未說明此部分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則檢察官對於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自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64號案件,就被告對於告訴人鄭美麗等人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嫌移請併辦審理部分,因本案就被告所涉犯嫌部分,既已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前,則此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起訴,檢察官呂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