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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鴻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7號、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112年度偵字第35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與其聯繫、並約定提供一定報酬,要求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予指定之人收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正面照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OK忠訓國際專員」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0月4日10時許,假冒甲○○之女兒,以電話撥打甲○○之家中電話,佯稱:貸款不足,急需新臺幣(下同)25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4日11時10分許,匯出10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丙○○依指示前往苗栗三灣郵局,於同日13時42分、13時46分,臨櫃提領現金120,700元、及持提款卡提領9,300元(合計13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附近,將款項交予該成年人,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於111年9月29日12時許,假冒乙○○之姪子,以電話撥打乙○○之家中電話、並加入LINE後,佯稱:因積欠貨款,急需10萬元救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4日13時27分許,匯出3萬元至合庫帳戶內。丙○○旋依指示前往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時23分、14時24分、14時26分,持提款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8萬元)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該成年人,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7號卷(下稱偵10587卷)第25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1152號卷(下稱偵1152卷)第21至25頁】,並有甲○○之匯款申請書、乙○○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收取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10587卷第37至43、59頁,偵3573卷第21至35頁、偵1152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有除被告、自稱「OK忠訓國際專員」之成年人以外的第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本案尚難認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併指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預見其所為之工作係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本案犯罪,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該成年人間,就所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次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4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明知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執意依照自稱放貸人員不合理之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後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前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素行尚佳,及犯後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與母親、弟弟、未成年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綜衡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密接、手段類似、行為動機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未詳加查證而貿然提供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他人收受,造成犯罪所得得以隱匿、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微,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尚能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深刻體會謹慎篤行之重要性,將來得敦促其對自我行為之控制、謹慎管理個人重要資料,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且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年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並無獲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第45頁),且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次就告訴人2人遭詐騙、提領之其他款項,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他人,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雖係供作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身分證等資料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