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煒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關於「112年4月間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15日」,第15列關於「社群媒體」之記載應更正為「社群軟體」,第21列關於「,以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應補充「,並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4千元之報酬」;另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41696號函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本案被告彭文煒(下稱被告)僅配合詐騙份子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騙份子對
告訴人林博偉為詐欺取財,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
處斷。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
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
犯行(見本院卷第54、58、61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緩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
迭有所聞,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使
告訴人林博偉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遊藝場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
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對方轉4千元到我一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獲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等,雖交付他人作為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913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煒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至苗栗縣頭份市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將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先以社群媒體與林博偉攀談,再以LINE暱稱「心怡」向其誆稱:可投資「良品市集」電商平台,利潤有25%云云,再假冒為「良品市集」之客服人員向林博偉謊稱:需匯款到指定帳戶才可收回投資本金云云,使林博偉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到指定帳戶,其中於112年5月18日11時59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博偉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博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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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配合他人指示設定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找到一個租借帳戶之工作,對方說借他蝦皮帳戶可以拿到錢,伊就照對方說步驟去做,對方說蝦皮辦帳號要帳戶,伊想說沒有給他錢應該沒關係,伊不知道公司在哪,當時急需用錢,伊有拿到4000元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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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並旋遭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
二、被告彭文煒固以前詞辯稱,惟其於偵詢中
自承與對方係以LINE聯繫,不知道公司在哪等語,此與一般應徵工作之過程大相逕庭,再觀諸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被告自始未曾詢問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對方更教導被告以不實說詞向銀行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業務及應付銀行之查核,被告卻仍配合申辦並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提供帳戶獲得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