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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