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木川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陳木川(下稱被告)有身心障礙證明,請給我判輕一點等語。
二、
按依刑事訴訟法
協商程序編所為之
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本院
乃依檢察官之
聲請,
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
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
暨程序紀錄表、聲請書、本院113年1月26日
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本案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合意或於協商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此觀前開筆錄即明,故本案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亦未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今被告上訴意旨徒稱量刑過重,復未指明本案協商判決有何符合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