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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川


                    (現另案於法務部○○○○○○○○○○○)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曾芳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川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4時許,騎乘自行車自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前起駛,欲駛入苗栗縣竹南鎮龍昇街28巷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告訴人劉凱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昇街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腰擦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1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