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被 告 張政源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政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
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
犯行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雖休息數小時,然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違反交通法規,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第6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彰顯之僥倖心態,固應非難,然其惡性應有改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