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並由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田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捌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增列被告鄭聰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
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221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聰田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悟,
復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0時36分,在苗栗縣○○鎮○○里○○00號旁之「阿秋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時36分,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與中正路一段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50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聰田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
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
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