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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之「竹南鎮山龍山路」更正為「竹南鎮龍山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明亮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於考量此情下進行協商。
五、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吳明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亮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5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3年8月30日16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山龍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行經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8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