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
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駕駛」、第2列關於「小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8列關於「
SAHANI PREM LAL JI」之記載應更正為「
SAHANI PREM LALJI」、第12列關於「右側髖骨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右側髖臼骨折」,另補充「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廖冠翔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廖冠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第40頁),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變更,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因起訴書
所載之過失行為,致
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過失程度,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自助餐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元、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3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翔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道○號橋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和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
適有SAHANI PREM LAL JI(中文譯名:撒哈尼,下稱撒哈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撒哈尼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肋骨骨折併雙肺挫傷及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肱骨幹骨折、右側髖骨骨折、腦震盪合併顏面多處擦挫傷、雙側肺鈍挫傷合併右側氣胸、左肋第一肋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肩峰與鎖骨關節脫臼及右側肱骨幹骨折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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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
| 被告、告訴人、關係人林怡秀、賴嘉禾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 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份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診斷證明書、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紀錄憑證、告訴人提出之傷處照片、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