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張淑美於民國113年1月3日10時5分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號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苗47縣0.5公里處,因頭戴安全帽在田裡拔菜,且對向道路停有該微型電動二輪車,經警盤查,於同日11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
犯行,辯稱:我是騎車到那裡,但警察抓我的時候我沒有騎車,我是在田裡拔菜被警察叫起來,警察沒有看到我騎車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頁):
㈠被告坦承有喝酒,經員警盤查,酒測結果為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㈡上開事項復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至32、35頁),自堪信真實。 ㈠
證人即現場員警張方瑜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當下是沒有看到被告騎車,依我今天提供的路口監視器影像,被告大概是在10時52分20秒騎車到現場後停車,之後在10時52分44秒時橫越馬路到對面的油菜花田,盤查時被告也有戴著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而本院
勘驗值勤密錄器影像結果為:員警與頭戴安全帽之被告走向電動自行車乙節(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可見被告大約係於10時52分許到達現場,因頭戴安全帽在田裡拔菜而形跡可疑,且因現場有停放微型電動二輪車,員警在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騎車之嫌疑,而對被告盤查、實施酒測,過程尚無違誤之處。
㈡又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我在家喝完酒約10時20分,之後就騎車到現場(見偵卷第21、47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喝完酒就直接騎車到現場;當天員警及地檢署做的筆錄,沒有人逼我說什麼話或對我強暴、
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參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詳細,且往往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則在無事證可認其任意性遭受妨礙下,依一般
經驗法則判斷,足認是在不及考慮後果之情況下,所為之自然、誠實供述,而比事後
翻異之詞為可信,足見被告確係於10時20分許結束飲酒,嗣為酒後騎車之行為。被告徒以員警並未親眼目睹其騎車置辯,無礙上開認定。至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被告既明知其甫飲用啤酒完畢,卻仍執意騎車上路,應非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附此說明。另被告固曾於本院辯稱:我沒有騎(見本院卷第43、44頁);我係酒後大概快11點立刻騎車到現場,騎車大概2、3分鐘就到了(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然上開供詞不僅就有無騎車所述前後不一,且所述飲酒結束時間、騎車時間,亦與路口監視器影像(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不符,自不足採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即構成
累犯之事實),
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濃度非低,雖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被告前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
犯後終能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本次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生實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3次犯行均已處得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刑,仍不足遏止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乙節觀之,如本案再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