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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松發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松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3行所載「苗栗市」均更正為「頭份市」,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松發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用普通重型機車,由客運站通道駛入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時,未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因而不慎碰撞穿越道路之行人即告訴人徐村賢,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73頁)。又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騎車駛離,製造告訴人身體安全之危險,所為誠應非難,幸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而實際受有或擴大損傷。另慮及被告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雙方雖曾到院調解(見本院卷第29頁),惟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初中肄業,目前無業、一人獨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及健康狀況均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告訴人代理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4號
  被   告 鄧松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松發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苗栗客運通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左右有無行人或車輛,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右轉,徐村賢徒步欲穿越中正路,鄧松發見狀急煞不及而與徐村賢發生碰撞,致徐村賢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鄧松發在發現肇事後,明知其機車與徐村賢發生碰撞,徐村賢可能因此受有身體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徐村賢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更無待警方抵達現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徐村賢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鄧松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叫其離開云云。
(二)
告訴人徐村賢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為如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事實。
(四)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2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20317404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欣 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