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曜旻之羈押
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在偵查中
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黎曜旻因竊盜案件,前經
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
竊盜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黎曜旻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後,並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黎曜旻涉犯竊盜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黎曜旻前有
竊盜之前案紀錄,現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黎曜旻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自113年2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