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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偵聲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曜旻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黎曜旻因竊盜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竊盜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黎曜旻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26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訊問後,並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黎曜旻涉犯竊盜罪嫌疑仍屬重大,考量被告黎曜旻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現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黎曜旻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自113年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