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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勞安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瑪施得利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秀華


                    送達地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瑪施得利清潔有限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罪,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瑪施得利清潔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處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未於工地現場設置防墜措施,確保被害人本於工作者應獲確保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被告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瑪施得利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秀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台灣圓益石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益公司)OEM新建廠房工程(UT工程、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委由玄通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通公司)承攬,玄通公司再將該工程之清潔工程交由瑪施得利清潔有限公司(下稱瑪施得利公司)承攬。玄通公司及瑪施得利公司因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而玄通公司指派該公司工五部部長陳仁智(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工作場所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及協調及連繫調整、巡視之職。瑪施得利公司代表人葉秀華(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僱請黃美華及其他員工至該廠區2樓無塵室天花板上從事清潔作業,作業現場有1片天花板呈開啟狀態且該天花板距地面約3.9公尺,為屬位於2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葉秀華指派勞工黃美華等人於該具開口之無塵室天花板從事清潔作業,竟未於該天花板遭開啟之開口部分附近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亦未使黃美華將安全帶鈎掛於錨錠處及確實配戴安全帽,同日13時55分許,黃美華於該天花板開口部分旁作業時,不慎從該開口部分墜落地面,致受有頭胸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與雙側肋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引致氣血胸合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陳仁智為現場工作場負責人疏未依該工作場所之情況與瑪施得利公司之人員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致黃美華由該開口處墜地受傷死亡,涉有過失致死犯行,詳本案緩起訴處分書。
二、案經黃美華之子邱郃懿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瑪施得利公司代表人葉秀華涉嫌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犯罪事實,業據瑪施得利公司代表人葉秀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郃懿指陳被害人黃美華被害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工作現場係屬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屋頂、開口部分之作業場所,現場並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被害人並未確實配戴安全帽及將安全帶確實鈎掛於錨錠處,致被害人墜落於地時,其應配戴之安全帽及安全帶均隨之掉落於地,此有被害人墜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另被害人確因上開事故受傷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附卷可憑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開口部分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葉秀華為瑪施得利公司之負責人,不惟未設置護欄或安全網,復未督促被害人確實繫好安全帶,即任由被害人於該有墜落危險之工作場所從事無塵室之清潔工作,以致被害人由該高處墜落,而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本案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於現場勘驗後,亦同此認定,此亦有該署113年4月10日、勞職中4字第1131704674號函暨該函檢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自該2公尺以上開口工作場所墜地受傷而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葉秀華之未依相關勞工安全之規定為相關防護設施,與被害人之受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葉秀華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犯行已堪認定。葉秀華係瑪施得利公司之負責人,葉秀華既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則瑪施得利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亦應負其罪責。
二、核被告瑪施得利清潔有限公司亦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勞工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