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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交易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典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
  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於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足以影響其反應及感覺能力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縣市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且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務農,家中尚有3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