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浩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50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浩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應
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
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
(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復
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0號
被 告 王俊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浩前因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3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於113年10月6日22時許至翌(7)日1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錦水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
嗣返回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居所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9時許,從該處無照騎乘已遭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10月7日9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9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俊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非僅無照駕駛,且為第4次違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