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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馮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馮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馮甯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52分許,進入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思夢樂頭份店(下稱本案商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拿取貨架上之牛仔褲及內衣各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1960元,以下合稱本案商品),並置於其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因章馮甯離開本案商店時,因本案商品未經結帳導致警鈴作響,經本案商店人員在章馮甯之隨身背包內查獲本案商品,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瑞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章馮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8日10時52分許進入本案商店後,拿取貨架上之牛仔褲2件並置於其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於離開本案商店時,因未經結帳導致警鈴作響,經本案商店人員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扣案之牛仔褲及內衣各2件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陳瑞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牛仔褲比對照片8張(編號7至14)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編號1至6、10至12)附可稽(見偵卷第77至83、101至105、109、117至121、125、127頁),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有關扣案內衣2件部分,被告於偵查時雖辯稱:內衣2件是我在早市購買的,我在本案商店有拿內衣起來看,但沒有放進包包內衣2件不是我偷的等語。然其於113年6月8日11時8分許,在本案商店內拿取深色衣物觀覽,往左方移動數步,再次將該深色衣物放至面前觀覽,及拿取該衣物至身體下方,同時臉部亦朝下看往該衣物持續約數秒;復於同日11時11分許,在本案商店淺色內衣區前拿取內衣後,有將內衣放至所斜背背包內之動作等節,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編號7至9)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3、125頁),且本案商店人員在其隨身背包內查獲之內衣2件,無論係顏色、款式及商品標籤,經比對均與本案商店所販售之同款內衣相同,足認被告在本案商店內,確有竊取扣案內衣2件之犯行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本案商品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1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扣案且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