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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勝峰於113年8月9日17時8分前某時許,與其母即案外人邱素珍起口角衝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張逢文獲報前往處理執行職務,因被告表示要對其母提出告訴,告訴人遂要求邱素珍搭乘警車前往派出所,並告知被告應自行前往派出所,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無故開啟警車車門,經告訴人制止後,被告仍拒不聽從並再次開啟車門,告訴人遂再次伸手制止,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將告訴人之右手撥開,致告訴人之右手手指因撞擊警車車門而受有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3月2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依據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