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原易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仕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盧仕龍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該刑事判決書於同年7月9日送達至被告之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處,並由被告本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31日提起上訴(加計2日在途期間)。惟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