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仕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盧仕龍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論罪
科刑在案,該
刑事判決書於同年7月9日送達至被告之苗栗縣○○鄉○○村○○000號居處,並由被告本人收受
一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31日提起上訴(加計2日
在途期間)。惟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
聲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
可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