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光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原簡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光展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原簡上卷第113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應
適用之法條。
三、
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
犯行,顯見我態度良好及具有悔意;請求再次與
告訴人調解,給予我機會等語。
四、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刑之量定,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
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
難謂有不當之處。
五、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反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並以鐵管傷害告訴人,而使其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泥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不
沒收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是原審
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
被告固於上訴狀內表示想跟告訴人和解,惟被告經本院三度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見被告仍未有以實際行動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或積極尋求原諒,態度消極,是尚難認已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從而,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