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愷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之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
上訴人即被告高愷(下稱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
諭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該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本院113年度原
簡上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
三、經查:
㈠
按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量刑理由為:
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求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建樑之車輛,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所示之智識程度(他卷第25頁)、暨其於偵查中所陳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8頁反面),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職權行使。又被告雖表示有和解意願,然於審理中始終未到庭,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件量刑基礎並未改變,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當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影響、改變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資料,則其徒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有卷附
送達證書
可憑(本院卷第63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33號
被 告 高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5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補充記載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6行「112年7月7日某時」補充記載為「112年6月7日至同年7月7日間某時」,末5行「112年8月15日」更正為「112年7月15日」(見他卷第8、9頁);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高愷之
自白狀」(見本院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除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上開累犯之事實為被告涉犯
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亦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自知並無給付款項之意願及足夠之資力,竟為求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黃建樑之車輛,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所示之智識程度(見他卷第25頁)、暨其於偵查中所陳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8頁反面),以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於111年8月2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清償分期購車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7日某時,在黃建樑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街00號之新方向車業商行(下稱新方向車行),向黃建樑誆稱欲分期購買機車使用等語,並由高愷擔任買受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約定分期總價款為5萬5,980元,分18期給付款項,繳款期限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每期應還款3,110元,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致黃建樑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0日將上開機車交付予高愷使用。
嗣因高愷遲未繳納第1期款項,屢經黃建樑以電話、存證信函催討,均未得回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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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購車當時雖有工作,惟因尚須支應家中開支及母親之醫療費用,故明知無資力繳付分期款項,仍向告訴人黃建樑簽約取得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被告未曾支付分期款項,且經告訴人以電話、存證信函催繳均不予回應,使告訴人無法取回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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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