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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禁沒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明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313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200700561號鑑驗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200卷第4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864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38號鑑驗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110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