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景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被告張漢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ㄧ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含成分、驗餘淨重及鑑定書,均詳附表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前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1508卷第44、45、15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從而亦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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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8561公克(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96號鑑驗書,見毒偵1508卷第1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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