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逸仁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14、1260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曾逸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14、12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14、12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
可稽,而扣案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627公克、0.1235公克,共0.3862公克)及晶體1包(毛重0.22公克),經
鑑定及初步鑑驗確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訛,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67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436號鑑驗書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且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