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娜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零點參零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麗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840公克、0.2202公克,共0.304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含包裝袋2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0840公克、0.2202公克,共0.304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附卷
可證(見偵10712卷第137至139頁、毒偵52卷第15頁、毒偵409卷第143至145、183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