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永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投票案件,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葉錦永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五合一選舉三義鄉(下稱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緣徐誌鴻(另由員警調查)係該選區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中,登記第1號候選人。詎楊景良(另行起訴)為求徐誌鴻順利當選該選區三義鄉鄉民代表,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知悉葉錦永可掌握含其戶籍內有6位(其不知情之女葉佳昕與二位兄長及兄嫂即葉錦廷及其妻余美珍、葉錦森及其妻王媜蓉)具有此次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之投票權人,即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日,在三義鄉某菜市場,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葉錦永,並與之約定將本次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之選票投予登記第1號候選人徐誌鴻。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葉錦永自動繳回所收受之1,000元及尚未發放之賄款5,000元。被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屬絕對
義務沒收之規定,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再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
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本件關於交付賄賂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三、經查,被告葉錦永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卷附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而被告所收受之現金6,000元,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規定交付之賄賂,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依據,容有誤會,然本院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依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