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永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投票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葉錦永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苗栗縣地方公職人員五合一選舉三義鄉(下稱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緣徐誌鴻(另由員警調查)係該選區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中,登記第1號候選人。楊景良(另行起訴)為求徐誌鴻順利當選該選區三義鄉鄉民代表,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知悉葉錦永可掌握含其戶籍內有6位(其不知情之女葉佳昕與二位兄長及兄嫂即葉錦廷及其妻余美珍、葉錦森及其妻王媜蓉)具有此次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之投票權人,即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之某日,在三義鄉某菜市場,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葉錦永,並與之約定將本次三義鄉鄉民代表第四選區選舉之選票投予登記第1號候選人徐誌鴻。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葉錦永自動繳回所收受之1,000元及尚未發放之賄款5,000元。被告所涉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即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則本件關於交付賄賂之沒收,自應優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葉錦永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所收受之現金6,000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規定交付之賄賂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沒收,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作為本件聲請依據,容有誤會,然本院不受聲請所載法條之限制,仍得依適當規定裁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