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聖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宋國聖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為緩
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未扣案之菊花茶1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295號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未扣案之菊花茶1盒(價值新臺幣60元)為被告於該案竊得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是未扣案之菊花茶1盒,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菊花茶1盒,業據被告自述已食用完畢在卷(見偵9295卷第9頁),客觀上顯無從沒收原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追徵價額。然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