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藹湘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
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新法業於111年5月4日修正刪除,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三、經查:
㈠被告何藹湘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5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被告業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
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苗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苗檢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簽到表、苗檢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見苗檢112年度緩字第725號、112年度緩護命字第509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㈡
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第5至8頁、第141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黃上豪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第34至35頁),並有告訴人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扣案物照片、扣案筆記型電腦、外接式硬碟電磁紀錄截圖、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45號
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苗檢112年度偵字第246號卷宗)在卷所佐。
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均得予沒收,且因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沒收之特別規定,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