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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單聲沒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太陽


            謝錦坤


            林瑞榮


            劉良輝


            徐雲寶


            譚坤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號、113年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骰子陸顆、碗公壹個及如附表所示賭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太陽、謝錦坤、林瑞榮、劉良輝、徐雲寶、譚坤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職權起訴處分確定,扣押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3年度偵字第5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6號卷,下稱偵卷,第521至522頁)。又該案扣得骰子6顆、碗公1個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2百元,分別為被告等對賭所使用之物及在賭桌上之賭資,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5至279、403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現金,係分別在被告等身上扣得之賭資,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47至257頁),固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惟仍屬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賭資
(新臺幣)
1
在賭檯之財物
2百元
2
連太陽
1,200元
3
謝錦坤
3百元
4
林瑞榮
1,100元
5
劉良輝
1百元
6
徐雲寶
7百元
7
譚坤貴
1百元
共計
3,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