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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少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銘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民國95年間生,下列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向何友博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後,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完成交易。後於112年7月9日12時15分許,在其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11樓之1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之物。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移送,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少年法庭調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李甲富、蔡勝傑、黃昱傑、黃煒勛、黃子華於警詢、少年法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聯絡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等附卷可查(見112年度少調字第305號卷第13至38、41至45、65至108、121至126、161至171、191至205、219至241、485、505至521、555至559頁,112年度少調字第372號卷第17至27、29至31、43至51、53至58、81至91、119至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以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指認毒品來源為何友博而查獲,何友博並坦承上揭犯行,有新莊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何友博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少訴卷第75至103、107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少年法庭保護事件調查時自白認罪,經裁定移送檢察官偵查,被告未經偵訊程序即起訴,起訴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行,因此本案從少年事件程序的性質及上開立法理由意旨可認為,被告未浪費司法資源之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述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科刑審酌事項:
  ⒈審酌被告不思毒品對社會危害甚鉅,為謀小利竟販賣毒品多次,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違反國家禁令,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行為時年僅16、17歲,年紀甚輕,社會知識經驗不足,販毒金額非高,另考量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⒉本院少年調查官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被告另案執行保護管束至草寮茄荖山莊進行戒癮處遇,入住後行為態度良好,進階跳級順遂,師長亦肯定被告之努力及付出,似可給予機會以證明其改過遷善之意志,若得處以緩刑,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審酌上情,堪信歷此偵、審程序與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82條第1項規定知緩刑4年,緩刑期中應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沒收: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彩虹菸6包,係被告販賣剩餘,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5,700、2,7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8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毒品行為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2年4、5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18支)予李甲富。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6月間某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00巷00號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18支)予蔡勝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6月間某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00巷00號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18支)予蔡勝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2年6月間某日2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忠孝公園),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18支)予黃昱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2年7月間某日2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旁停車場,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18支)予黃昱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7月5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縣私立君毅高級中學)旁停車場,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18支)予黃昱傑。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6月27日17時33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以5,7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2包(36支)予黃煒勛、黃子華。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少年與黃子華所託之黃煒勛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18支)後,少年於112年6月30日22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忠孝公園),將上開數量之彩虹菸交付予黃子華,並收取價金2,700元。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2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彩虹菸6包
2
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