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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少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刑事判決
113年度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少 年被 告  鄭少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偵字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扣案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雖知悉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6 月20時下午5時至7時許間,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某址(詳卷)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2包(共36支)予饒銘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少年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75-7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銘書於警詢、本院調查、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12號卷第65-69、77-7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檢體外觀:香菸6包內含108支、毛重:166.2249公克(含6個包裝袋及6張標籤重)、淨重:140.9331公克、取樣量:0.1115公克、驗餘量:140.8216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①α- 吡咯烷基苯異己酮②尼古丁)、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饒銘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本院少調卷第229-233、51-55、67-69頁)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衡以近年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被告當無甘冒被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第三級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兩包可賣5,000元,且有被告與饒銘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可佐(見本院少調卷第67-69頁);另其於警詢時坦承賣一包可以賺500至800元等語,足認被告實行上開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滿18歲,應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雖陳稱毒品來源為暱稱「山羌」之人,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上開單位函覆略以:檢視被告扣案之手機,並無與暱稱「山羌」之人對話紀錄留存,且被告僅知悉對方暱稱不知真實姓名,故無法追蹤毒品上游「山羌」真實身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7814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是本件並未查獲合於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則被告所為,不合於刑法第17條減刑之規定,自不予減刑。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上述各應予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考量被告本件販毒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對象單一、販賣之數量等情;暨其犯罪時為少年,思慮未見成熟,目前與父親共同從事農機具行工作,且犯罪後已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前所述,本院審酌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蓋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而被告未深刻體悟國家刑罰運作與個人行為責任之意識下,固有不該,惟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深刻體會毒品對社會及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可了解就本案所為係受國家刑罰嚴厲處罰之重大罪行,將來得以此為戒,謹慎篤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金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第8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少年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