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光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
聲請改以
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暨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前1至2日間,在其友人位於苗栗縣某處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一同施用之方式,
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8月9日下午12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上揭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二、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8月17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0號至第18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按。故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
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㈠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毒偵1383卷第67頁至第70頁;毒偵1413卷第69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383卷第71頁)。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見毒偵1383卷第73頁、第77頁)。
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383卷第75頁)。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另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一同施用,另
參照被告前於警詢中並未言明以何種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
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
可徵被告供承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應屬可能,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前揭供述顯屬不實,基於
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內施用。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
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附記事項:
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111年2月1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另
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準備程序協商過程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相關事由而協商。七、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