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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定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定福(下稱被告)為告訴人賴淑敏配偶之胞弟,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與告訴人葉雅雯間具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飲料後,因故與同住家人發生衝突,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葉雅雯所有之IPHONE手機1台摔落於地,該手機螢幕破損而不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雅雯。告訴人葉雅雯見狀後,向前欲取回上開手機,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葉雅雯頭髮,導致告訴人葉雅雯頭部撞擊牆面,並將其手肘捶告訴人葉雅雯左眼下方處,致告訴人葉雅雯受有腦震盪、左臉部擦挫傷、下唇部擦挫傷、左肩部擦挫傷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賴淑敏見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葉雅雯後,遂向前欲將2人拉開,未料,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肘撞擊告訴人賴淑敏,致告訴人賴淑敏撞擊屋內牆面,致告訴人賴淑敏受有右側頭部瘀腫疼痛、右側膝部疼痛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規定。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式;若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0年2月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苗檢熙呂112偵12676字第1130003704號函及本院於同年月21日收文章戳在卷可查。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月1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繫屬前死亡,已無訴訟主體存在,不發生訴訟程序之效力,檢察官起訴不合法,而屬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