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曾芳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川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遽被告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某門市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在不詳地點,交給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5日18時1分許,以本案門號充作驗證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購物帳號「dsypketwmp」(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據以取得附表所示購物所用之虛擬帳戶後,隨即於111年7月17日16時26分許,佯稱為網路書店會計人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杜心愷,並向其詐稱該公司帳戶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洩,需要配合操作云云,致本案告訴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虛擬帳號後,再以取消購物為由,將本案告訴人匯款退回本案蝦皮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
三、經查: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7、3290號起訴書(下稱前案)所載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幫助該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份子於收受前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前案門號充作驗證門號,向蝦皮公司申請購物帳號「cucu1357」、「happy1122nn」(以下合稱前案蝦皮帳號)後,再對前案告訴人吳永長、李承哲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前案蝦皮帳號所取得之虛擬帳戶(對應之訂單編號、虛擬帳戶帳號、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見前案起訴書附表)等語,前案經起訴後,於112年6月5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案件審理,嗣改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7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於113年7月22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00、253頁)。
 ㈡本案門號及前案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前案門號),均係被告於111年7月6日所申辦,有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105、123至137頁),參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6日向遠傳公司辦了5張電話卡,是自己用,這幾張電話卡都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39頁);於前案偵查時供稱:我於111年7月6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這門號不見了,可能去工地時弄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辯稱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均係遺失,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將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基於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排除被告係於同日申辦本案門號及前案門號後,將該2門號SIM卡同時交予他人之可能性。況且,被告申辦前案門號後,因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以致另案告訴人鄧又俊遭詐騙,匯款至蝦皮公司購物帳號「happy1122nn」取得之虛擬帳戶等節,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認與前案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以112年度偵字第6418號併至前案審理(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供稱: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是於同日申辦後,就在某門市外一起交給我之前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表示本案門號與前案門號係同時交予他人使用,即以一行為同時提供該2門號SIM卡予詐欺正犯使用,分別詐騙本案、前案及另案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與前案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而於112年6月5日繫屬本院(含移送併辦之另案),基於審判不可分,前案之審理範圍及判決效力,依法自應擴張至本案犯行。是以,檢察官就屬同一案件之本案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