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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涵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堂妹,其等間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祖母住處外騎樓,因家務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舉手作勢毆打甲○○,並向其恫稱:「我可以打妳一巴掌,因為我是神經病,在法律上可以減刑,大不了我回去住院」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舉手作勢毆打他人,並恫稱:「我可以打你一巴掌,因為我是神經病,在法律上可以減刑,大不了我回去住院」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甲○○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作勢毆打及出言恐嚇之對象係伊妹妹陳青怡,非甲○○云云(見本院卷第45、65、67至68、71至72頁)。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祖母住處外騎樓,因家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舉手作勢毆打他人,並稱:「我可以打你一巴掌,因為我是神經病,在法律上可以減刑,大不了我回去住院」等語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5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45、47、65、67至68、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青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49、55頁)。是此部分事實,予認定。
二、至被告作勢毆打及出言恫嚇之對象,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父親過世1年多,當天伊回去貼遺照,乙○○看到後說伊消費伊父親很可悲,伊回她說為什麼不能回來貼遺照,因她一直認為伊侮辱她父親,就出言恐嚇伊,當時她還舉起手作勢要攻擊伊,但被姑姑拉開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55頁),及證人陳青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伊跟乙○○回奶奶家,之後甲○○回來,因乙○○認為甲○○欺負乙○○的父親,在奶奶家外騎樓見到甲○○後,就舉手作勢毆打她,且向她說:「我可以打妳一巴掌,因為我是神經病,在法律上可以減刑,大不了我回去住院」等語,伊與姑姑立刻出手制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49頁)。勾稽告訴人及證人陳青怡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其等於偵訊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被告因家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確有作勢毆打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當時因家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舉手作勢毆打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之緣由、情狀及舉措,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可理解「我可以打妳一巴掌,因為我是神經病,在法律上可以減刑,大不了我回去住院」等語及舉手作勢毆打他人之意涵,顯加惡害於身體之通知,客觀上應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心生畏懼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頁)。是被告主觀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舉手作勢毆打並出言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堂妹,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9、24、55頁;本院卷第44頁),其等間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該罪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務糾紛,竟作勢毆打及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犯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教保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69、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祖母上址住處外騎樓,以「妳死不要臉」等語侮辱告訴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青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說「妳死不要臉」等語之對象係小姑姑陳淑英,非甲○○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65、67至68、71至72頁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父親過世1年多,當天伊回去貼遺照,乙○○看到後說伊消費伊父親很可悲,伊回她說為什麼不能回來貼遺照,因她一直認為伊侮辱她父親,就公然侮辱伊說「妳死不要臉」等語(見偵卷第23至26、55頁),及證人陳青怡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伊跟乙○○回奶奶家,之後甲○○回來,因乙○○認為甲○○欺負乙○○的父親,在奶奶家外騎樓見到甲○○後,就先侮辱她「妳死不要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49頁)。勾稽告訴人及證人陳青怡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其等於偵訊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等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被告因家務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確有以「妳死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以「妳死不要臉」等語辱罵他人,該語言文字本身固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惟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表意之脈絡整體觀察評價。而被告以口語一次性辱罵告訴人「妳死不要臉」等語,係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持續性、累積性有限,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依被告所稱,斯時在祖母上址住處外騎樓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陳青怡、姑姑陳淑英、堂姑陳素蘭及外勞共計6人(見本院卷第44頁),當場見聞者不多,擴散性亦屬有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依被告本案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辱罵告訴人「妳死不要臉」等語之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非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71頁),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