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昌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罪刑執行情形,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之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兼衡
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
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
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
扣案,又非
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
被 告 吳昌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嗣與另案合併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0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20日15時20分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通知前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昌民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