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宏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1日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估,認無強制戒治必要而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屬具備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宏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㈤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7)。
 ㈥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5號鑑驗書。
 ㈧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業據公訴意旨指明,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公訴意明復具體表明被告遵法意識、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所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鑑驗報告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151公克,驗餘淨重0.2097公克,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25號鑑驗書)。

2
海洛因香菸
2支
經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