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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中仁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中仁踰越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28枚」更正為「38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中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再犯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踰越牆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審酌所犯各罪均為踰越牆垣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零錢桶2罐(內裝有1元硬幣127枚、5元硬幣38枚、10元硬幣42枚及50元硬幣52枚,合計3,337元),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張閔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445卷第69頁)在卷供參,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
                   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劉中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其他加重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113年1月10日1時58分許,翻越鍾岱倫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圍牆,侵入上開住宅庭院,徒手打開鍾岱倫放置在庭院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竊取車內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隨即再翻越圍牆後騎乘腳踏車逃逸。鍾岱倫發現車內零錢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14日2時34分許,翻越苗栗縣○○市○○路00號之圍牆,侵入上開住宅庭院,徒手打開張閔淳放置在庭院內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車內零錢桶2罐(內裝有1元硬幣127枚、5元硬幣28枚、10元硬幣42枚及50元硬幣52枚,合計3,337元)得手,隨即再翻越圍牆騎乘腳踏車逃逸。嗣張閔淳發現車內零錢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劉中仁到案後,在劉中仁身上扣得張閔淳遭竊之上開零錢(已發還)而查獲。
三、案經鍾岱倫及張閔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中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鍾岱倫於警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㈠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鍾岱倫車內財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張閔淳於警
詢中之指證
犯罪事實㈡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張閔淳車內財物之事實。
 ㈣
告訴人鍾岱倫住處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犯罪事實㈠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鍾岱倫車內財物之事實。
 ㈤
苗栗市○○路00號、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㈡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張閔淳車內財物之事實。
 ㈥
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查獲犯罪事實㈠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鍾岱倫車內財物之事實。
 ㈦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張閔淳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㈡被告劉中仁行竊告訴人張閔淳車內之財物。
二、核被告劉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上開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鍾岱倫,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