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4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家暴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國




輔  佐  人  邱鈺雯
即被告之女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國與邱慶祥為兄弟關係,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關係不睦。被告邱慶國竟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9時52分許,在邱慶祥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外,明知邱慶祥在窗戶邊,竟持鐵叉往邱慶祥所在之窗戶猛刺,造成該窗戶之紗窗破損,致邱慶祥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之安全。因認被告邱慶國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件繫屬本院後之114年9月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得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