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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將該車交給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之記載更正為「將該車交給『阿輝』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至第5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顯會路之交岔路口,復由『勝利』下車後獨自步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高速公路涵洞下」之記載更正為「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高速公路涵洞下,由『勝利』獨自下車後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林賢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街景照片、現場地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至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僅係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88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利」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知係共同犯罪,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勝利」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等之財物,且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分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順序),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加重竊盜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已交給「阿輝」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竊得之車牌2面(車牌號碼0000-00)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利」之成年男子取得銷贓,被告就前開竊盜犯行均未獲得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98頁、偵563卷第84頁、偵1386卷第8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享有本案犯罪所得,既被告並無實際分得犯罪所得,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及車牌2面,自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
  被   告 林賢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四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源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甫因竊盜犯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知悔改,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2年8月22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林賢源下車後獨自步行至仁愛路1427號之台灣寶來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特公司)前,見該公司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開啟車門發動車輛,竊取該車後駕車離去,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至竹南鎮合誠街某處,將該車交給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嗣寶來特公司員工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二)於112年11月1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勝利」之成年男子,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顯會路之交岔路口,復由「勝利」下車後獨自步行至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高速公路涵洞下,以不詳方式竊取張存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林賢源駕駛上開車輛為同廠牌、同款、同車色之車輛)之車牌2面,得手後再搭乘林賢源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張存喜發現其車輛車牌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來特公司委由張詠強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賢源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
2、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之(二),辯稱略以:伊係駕車搭載「勝利」返家,路過該處伊讓「勝利」下車,他上車後就帶著兩面車牌,伊不知道他偷車牌的用途云云。
 ㈡
告訴代理人張詠強及證人張存喜於警詢時之供述與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一)。(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3號卷)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二)。(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86號卷)
二、核被告林賢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竊盜犯行,與綽號「勝利」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