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第726號、第77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浩施用
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
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
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
㈠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於11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本件為協商判決,經檢察官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見本院卷第205頁),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刑度協商之合意,業如前述,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本院依法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說明。 ㈡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均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施用完之後都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五、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六、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2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77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8月7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晚上,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於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日17時33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晚上,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於112年12月12日8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經其同意於同日9時5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晚上,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於113年3月15日13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於同日14時13分許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㈠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ㄧ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分別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3次分別在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前揭3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