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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6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杰



指定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徐鈺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杰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旭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4日17時43分許,至苗栗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新昌隆門市,徒手竊取店內紐約辣味熱狗5根、泡沫綠茶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4元)。由該店店長范瑀芯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抵達現場逮捕張旭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范瑀芯於警詢時指述、照片6張、監視器截圖21張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徒手竊取店內紐約辣味熱狗5根、泡沫綠茶2瓶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范瑀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32至34頁),並有照片6張、監視器截圖21張附卷可稽(偵卷第38至40、125至151頁),是客觀上可認被告有前開行為,而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且查無阻卻違法事由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均無法正常回答(偵卷第24至31頁),於偵訊時多保持沉默(偵卷第61、62頁),再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程序,僅能回答其姓名、生日,對於法官訊問之內容不解意義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48頁),足徵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訊問時之精神狀態及行為表現,與常人應對之水準落差甚大。復經本院囑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心智狀態,結果略以:「…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個案於113年7月4日17時43分許,在頭份昌隆一街統一超商,竊取熱狗5根及泡沫綠茶2瓶,由店長發現報警處理。會談時,個案無法針對其案發經過說明,答非所問。個案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約十幾年,一直持續在本院接受門診及住院治療,症狀一直沒有改善,且其認知能力明顯衰退,目前達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且溝通能力極差,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達欠缺其辨識其行為違反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個案再犯或危及公共案全之可能性仍可。有監護處分之需要。」,有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卷內相關證據及心理測驗,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屬不罰。
 ㈢綜上說明,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竊盜犯行,惟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不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五、保安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監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竊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將有高再犯風險。從而,綜合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節,本院認被告之情狀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六、末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前2項被 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 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故被告於審判時,縱心神喪失仍未完全回復,倘法院審理結果,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規定,本得不待被告到庭行使防禦權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毋須裁定停止審判。是被告雖經鑑定於行為時因受上開疾病影響,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然依前揭規定,自無庸停止審判,而得不待被告到庭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9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