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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933、1015、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2月24日8時許,在停放於苗栗縣後龍鎮龍鳳漁港附近產業道路之車輛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13年2月24日14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處,對張壎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5月9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0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0○0號搜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4號)1紙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16號) 1紙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6
扣案吸食器2組。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