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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17號
  被   告 陳明慧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鄰○○0號
            居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12鄰松仔腳
             1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13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00鄰○○○000號居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13年4月7日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苗栗縣後龍鎮台1線與台6線之交岔路口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慧在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D033號)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矯正簡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