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玥綾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玥綾 犯業務侵占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列關於「 新臺幣(下同)616萬2,80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567萬2,499元」,附件附表編號6應收款項欄及侵占金額總計欄均更正為「22,881元(113年度他字第447號卷二第63頁)」,總計欄應更正為「567萬2,499元」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8161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玥綾自民國89年6月9日起受雇於址設苗栗縣○○鎮○○○00號之來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現金保管、應收付帳款、協助收款、存款、記帳、編制會計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帳款,於收款開立發票或收據後,應全數存入來來公司所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不得任意挪作他用。 詎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上開職務之便,自108年間起,於附表所示年度,分別自附表所示公司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貨款後,未繳回予來來公司,共計挪用公款新臺幣(下同)616萬2,809元,並將之侵占入己。 迄112年8月初,因來來公司客戶親至公司還款,經公司詢問並查閱客戶提供收據,驚覺公司帳上列為呆帳之款項,竟經被告簽名收款,有如附表所示公司客戶應收帳款未存入公司帳戶,追查後曾玥綾坦認前情而承諾分期攤還前揭款項,並簽立清償協議書1紙為憑,惟僅還款1期款項計50萬元,即避不見面,來來公司始向警局報案。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核對被告所收金額,因而發現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與來來公司核對侵占款項,同意以協議之金額清償侵占款項之事實。 | | 勞保資訊連結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來來公司銀行薪轉資料資料、來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紀錄 | 證明被告勞保雖曾轉出至茄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和源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惟實際上仍為來來公司員工之事實。 | | 現金簽帳客戶已收款未入公司銀行帳戶明細、應收帳款未收款未入公司帳戶明細及卷附告證6至告證52之付款證明書、請款單、交易明細
| 證明被告有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款項,但未將該等款項繳回來來公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僅繳納1期50萬元款項,無持續還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曾玥綾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業務侵占 犯行,於各編號所示年度期間侵占範圍內之金錢,係承接相同之犯意而持續在一定時間內為複數犯罪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同客戶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被告因附表編號1至13各次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共616萬2,809元,扣除被告業於112年8月29日返還50萬元外,其餘均尚未返還 告訴人來來公司,且並未 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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