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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閔共同犯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割草機壹台、鏈鋸壹個、電動籬笆剪壹支、紅色鋸子壹支、白鐵管拾支、黑色雨鞋壹雙、抽水馬達貳台、鑄鐵烤爐貳個、切割砂輪壹台、新的防蚊帽壹頂,應與豆文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時間補充為「112年8月6日13時許」,犯罪事實欄第17至30行所載被竊物品內容更正如下:割草機1台、鏈鋸1個、電動籬笆剪1支、紅色鋸子1支、白鐵管10支、黑色雨鞋1雙、抽水馬達2台、鑄鐵烤爐2個、切割砂輪1台、新的防蚊帽1頂、鐵件17個(已發還)、鋸子1個(已發還)、鏟子1個(已發還)、鋤頭1支(已發還)、束帶3包(已發還)、螺絲1包(已發還)、鍊條1包(已發還)、門栓4個(已發還)、割草繩2個(已發還)、鐵撬1個(已發還)、水泥攪拌機1支(已發還)、配電箱1個(已發還)、洗孔機1組(已發還)、延長線2條(已發還)、電線3捲(已發還)、充電電池2個(已發還)、手套2包(已發還)、捕蛇器1支(已發還)、冷氣筒管1支(已發還)、氧氣瓶1瓶(已發還)、卡拉OK機1組(已發還)、防蚊帽1頂(已發還)、高空樹枝剪1支(已發還)、防蚊液1瓶(已發還)、桶子雞烤爐1個(已發還)、膠帶1捲(已發還)、電視1台(已發還)、VCD聲音放大器1台(已發還)、割草機1台(已發還)、卡拉OK音箱2個(已發還);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紹閔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56頁)」,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更正為「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豆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刑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施以長時間之矯正後,竟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破壞鐵門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竊取總價值非低之如本院前開更正內容所載物品,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水電工,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考量告訴人、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豆文龍共同竊得之割草機1台、鏈鋸1個、電動籬笆剪1支、紅色鋸子1支、白鐵管10支、黑色雨鞋1雙、抽水馬達2台、鑄鐵烤爐2個、切割砂輪1台、新的防蚊帽1頂,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因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實未臻明確。從而,本院爰依前述規定及判決要旨,宣告被告與豆文龍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領有變賣所得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豆文龍共同竊得之物品除上述㈠所列外,其餘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份警偵0000000000卷第57至61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存卷可按(見份警偵0000000000卷第62至64頁),認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7號
  被   告 林紹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紹閔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9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紹閔仍不知悔改,與豆文龍(所涉加重竊盜犯行另為起訴)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豆文龍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林紹閔,至黃新亮位於苗栗縣頭份市牛欄窩12號之住宅,再由林紹閔先行下車,並以不詳工具破壞該住宅後方之鐵門而入內,並開啟該住宅前門使豆文龍進入,2人便合力竊取黃新亮所有之卡拉OK機1台、電視1台、鏈鋸1個、電動籬笆剪1支、紅色鋸子1支、手動剪子1支、電鑽1支、割草機2台、白鐵管20支、黑色雨鞋1雙、鐵件17個(已發還)、鋸子1個(已發還)、鏟子1個(已發還)、鋤頭1支(已發還)、束帶3包(已發還)、螺絲1包(已發還)、鍊條1包(已發還)、門栓4個(已發還)、割草繩2個(已發還)、鐵撬1(已發還)、水泥攪拌機1支(已發還)、配電箱1個(已發還)、洗孔機1組(已發還)、延長線2條(已發還)、電線3捲(已發還)、充電電池2個(已發還)、手套2包(已發還)、捕蛇器1支(已發還)、冷氣筒管1支(已發還)、氧氣瓶1瓶(已發還)、防蚊帽1頂(已發還)、高空樹枝剪1支(已發還)、防蚊液1瓶(已發還)、桶子雞烤爐1個(已發還)、膠帶1捲(已發還)、電視1台(已發還)、VCD聲音放大器1台(已發還)、割草機2台(已發還1台)、卡拉OK音箱2個(已發還)得手,豆文龍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紹閔至新竹縣寶山鄉之回收場銷贓,林紹閔因此獲得贓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黃新亮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豆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黃新亮於警詢中之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檔案暨截圖1份、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與另案被告豆文龍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得財物,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以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