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
適用法條(補充被告為施用毒品而
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謝祥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
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